

吴江震泽,是活动房(建筑工地临时性彩钢板房)制作、安装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那里几乎每家都开设有规模大小不等的活动房厂或公司。由于出身在那里的原因,近十余来,代理原告活动房企业处理过不少活动房承揽合同纠纷,现对此类合同纠纷的特点及其司法实务作一回顾性总结分析。
其一,先天性的证据不全。如上所述,活动房主要是作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工地的配套临时设施存在的,其搭设之时,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工地一般还未开工;并且,与活动房企业发生承担合同关系的施工企业办公地点一定不在项目工地上,而活动房搭设的业务洽谈又往往在建筑工地上完成。这样,便导致活动房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鲜有能够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人或其分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的,充其量也就加盖一个项目部印章(如果当时已经刻制完成);更多情形下仅有定作人工地上经办人的签字。另外,承揽人企业规模大多较小,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只签合同不关注合同价款结算或对账的活动房业务人员也不在少数,日后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常常难以举证证明承揽人已经向定作人交付作为工作成果的活动板房;因为,工地上搭设的活动房更多地属于种类物,本身不具有特征性或标记性。也就是说,活动房承揽人作为原告的证据体系通常是不够完整的,很难形成得以充分证明诉讼请求的证据链条。
其二,被告方内部关系比较复杂。就目前情形看,自然人或低资质建筑施工企业挂靠相应资质建筑企业的现象仍普遍存在,也有建筑施工企业承建项目工程后直接将工程转包他人的情况。这样,活动房企业经办人接洽到的施工企业业务人员,是否真正属于该施工企业员工,通常难以辨别。同时,活动房业务竞争日趋激烈,早就是买方市场,活动房企业能够谈成一单业务已属不易,哪还顾忌对方业务人员的真实身份;更有甚者,不少活动房业务人员热衷于与所谓的“项目经理”签约,根本不关心签字人能否代表相关建筑施工企业。结果,当活动房款讨要不着而起诉对方时,才突然发现合同上签字的那个“项目经理”根本就不是相关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相关建筑施工企业也常以自己并非合同相对方进行免责抗辩;尤其糟糕的是,当活动房企业转过头来追究合同签字的“项目经理”个人责任时,却发现他其实穷光蛋一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常常因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陷于困境,真是赢了官司输了钱。
其三,法院裁判思路发生很大变化。如果哪位活动房企业业务员还以为只要在合同上加盖了对方项目部印章,就一定能够让对方承担合同责任,那他就OUT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印章能否产生合同效力,七、八年前的司法实践中不是问题;但近几年来情况已然变化,需要视具体案情而定。如果合同或结算(账)单上仅有项目部印章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相关建筑施工企业是可以否认项目部印章对其产生合同效力的。因此,对于活动房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其举证责任已经加大了。承办法官审查确认活动房承揽合同效力之后,接下来要认定的就是合同相对人(即定作人)是谁,究竟让公司还是个人担责,全凭证据说话。另外,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活动房承揽合同承揽人追索活动房款,还必需证明活动房已交付对方以及价款多少,简单易行的操作办法是双方形成书面结算凭证或对账单。
鉴于活动房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述特点及其司法实务中的思路调整,活动房企业也必须具备起码的法律意识,以便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一是要摒弃签约就是赚钱的错误认识,不注重法律风险的活动房承揽合同,不但赚不了钱,反而是赔本的买卖。二是要认准交易对象,一般而言,与相关建筑施工企业交易要比与“项目经理”交易更加安全可靠,通常不会发生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因此,在活动房交付对方使用的环节上,一定要争取让相关建筑施工企业盖章确认;否则一旦交房,再想完善证据就更难了。本人曾代理活动房企业起诉苏北某市的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未及开庭,对方即已付款,原告欣然撤诉。三是要保留交付活动房的证据,活动房承揽合同仅能证明双方构成了合同关系,这并非活动房企业索要合同价款的凭证,承揽人交付活动房后及时形成的结算单、对账单等书证,才是进行价款结算的有效凭据。(江苏赛杰律师事物所 严建坤撰稿)